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769號原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淵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
2日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7年7月2日變更為乙○○;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7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停止。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7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