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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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卯○○被告辛○○
號癸○○壬○○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應就被繼承人 盧施秀女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7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70.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29日收文,同年5月27日修正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8部分、面積220.6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係公同共有取得);編號928-1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928-2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928-3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928-4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928-5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壬○○各負擔4分之1;被告癸○○負擔8分之1;餘8分之1由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壬○○、庚○○已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為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770.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癸○○應有部分為8分之1,餘8分之1原為盧施秀女所有,惟盧施秀女於民國(下同)66年9月3日死亡,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述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29日收文,同年5月27日修正發給),編號928部分、面積220.6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928-1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928-2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928-3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928-4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928-5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公同共有取得。且為分割之須,併訴請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盧施秀女所遺前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庚○○不同意分割前述共有之土地,並陳稱,該土地前由先祖租予親戚建屋,目前親戚仍居住中,並有祭祀之情感,原告不該執意分割,但共有人間亦無不要分割之協議等語;被告辛○○、壬○○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壬○○並陳稱,親戚的小孩在外面都有購屋使用,其亦覺得土地不處理不行等語。
四、原告之主張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供證,被告除庚○○、辛○○、壬○○到庭或曾提出書狀陳稱意旨如前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核被告庚○○所述者並非得以限制原告請求分割之合法理由,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應准予分割前述土地。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係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查盧施秀女係於66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盧水樹 、 林籃彩 用、午○○、未○○,其中盧水樹於93年7月16日死亡;林籃彩用於90年11月8日死亡,盧水樹之繼承人為己○○、巳○○、庚○○、辰○○、子○○、寅○○、丑○○。林籃彩用之繼承人為丙○○、甲○○、乙○○、丁○○、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首開說明,於分割土地前,請求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查前述土地大致為正方形,四週並無聯外道路,只能由北側鄰地同上地段938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連接同上地段929地號土地以供通行;又兩造所有前述土地上現有三合院建物,非屬共有人所有等情,已經本院法官會同原告與部分被告暨地政人員會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地政機關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衡諸原告所提方案,係以土地北側鄰同上938、929地號土地,平行割出如附圖編號928部分,面積220.66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依原共有比例維持共有供為通行使用;再以編號928部分為面寬垂直分割出5等份外形大致為長方形之土地(先設為928-1至928-5),並以由原告與被告辛○○、癸○○、壬○○抽簽分配位置後無異議結果,將如附圖編號928-1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928-2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928-3部分,面積137.4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928-4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928-5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巳○○、庚○○、辰○○、子○○、寅○○、丑○○、丙○○、甲○○、乙○○、丁○○、戊○○、午○○、未○○公同共有取得,而使該5份土地均得以直接利用通行編號928部分容係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