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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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處有期徒刑貳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五、六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第五、六行關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判決理由欄三既已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所犯法條欄亦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記載,足認關於上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分別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