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第一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七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第三三四五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六0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其以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均迄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第三三四五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六0四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子○○、壬○○、丑○○、 蔡佩珊 、丙○○、寅○○、戊○○、辛○○、丁○○、乙○○、癸○○及證人 李文慧 、 楊朝成 等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己○○、子○○、壬○○、丑○○、蔡佩珊、丙○○、寅○○、戊○○、辛○○、丁○○、乙○○、癸○○等人及證人楊朝成、李文慧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存摺影本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二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內容及通知信、網路購物之對話內容、網路帳號資料查詢、網路得標通知在卷可稽。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⒊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第三三四五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六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或為同一事實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己○○、子○○、壬○○、丑○○、蔡佩珊、丙○○、寅○○、戊○○、辛○○、丁○○、乙○○、癸○○及庚○○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十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癸○○、庚○○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癸○○、庚○○受騙部分,尚有未洽,且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癸○○受詐騙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