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毛重合計肆拾捌點貳捌公克、淨重肆拾貳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339、3565、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4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當場自動交付其身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8.28公克,淨重42.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8.1公克)予警方,並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8.28公克,淨重42.5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8.1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
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前揭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交出上開扣案之毒品,並坦認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背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購買上開數量不少之毒品,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是應給予相當期間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0包(毛重合計48.28公克、淨重共42.56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