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畢)。詎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96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65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6月28日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9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