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一之十號房屋(新竹市○○段三一七建號)一、二樓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一之十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名義上雖為中華民國,惟實際上管理者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由原告改隸前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於民國51年7月間暫借給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朱棫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然因朱棫已於76年2月9日死亡,被告雖係原借用人之配偶,僅設籍在系爭房屋,經原告派員查察被告自75年9月間起即未實際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函文可資佐證。迨至92年8月間,原告擬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規定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始再裝設水、電敷衍了事,仍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經核被告未符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須有「居住事實」之要件。
二、又原告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遂於92年11月3日以農北糧竹字第092360238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2年12月2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詎被告仍拒不遷還,原告遂不斷以電話通知其長子 朱克揆 ,並於94年3月1日以94農糧北秘字第0941121206號函知被告應於94年3月15日前將占住之宿舍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仍拒不搬遷,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雙掛號郵件遭退回等文件可資佐證。
三、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或死亡,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按諸民法第470條、47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系爭房屋原配住人朱棫於76年2月死亡,被告雖係其配偶,但自75年9月起迄今卻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原告已依規定通知被告應於92年12月20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從而,原告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362元,亦屬有據。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房屋(新竹市○○段317建號)1、2樓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2元。
(三)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房屋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世俊 ,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4年4月11日農人字第0940117356號令調派丙○○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分署長,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4年4月15日農糧北人字第0941122374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嗣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92年11月3日九二農北糧竹字第923602389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2年12月12日D新竹字第09212001211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92年12月23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4年3月1日農糧北秘字第094112120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被告書立之便箋各一紙、信封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院於94年7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外觀水泥漆多處剝落,現場大門貼有郵件招領之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暫停供電的通知,並註明94年3月之電費如在5月前不予繳納,將終止供電、拆除設備,現場查看該電錶已經拆除,門口信箱擺有甚多廣告資料,現場經按門鈴無人應門,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制作之勘驗筆錄一紙附卷為憑,復有原告提出履勘時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終止租約之日起迄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2元,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92年11月3日九二農北糧竹字第923602389號函一紙記載:台端(註:指被告)先夫配(借)住之宿舍,本辦事處派員訪查多次,均無看到台端本人,不符合行政院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於本年12月20日以前搬遷等情,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已收受上開函件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其要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原告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4年3月1日農糧北秘字第0941121206號函雖表明:台端設籍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本分署經管之國有宿舍,已不合續住規定,茲再寬限於本(3)月1
5日前遷籍搬出交回該宿舍,逾期依法提起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乙節,惟觀之原告所提該函件之掛號回執二紙,原告寄送至被告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係以逾期未領退回,則被告苟自75年9月間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該處顯難認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上開函件予被告知曉之效力,而原告另寄送該函件至被告居所地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處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亦難認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函件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認原告已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本院認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原告本應循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乃認原告將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1日,方生合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44.37平方公尺,93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94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51,800元,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1層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為加強磚造,現場房屋外觀水泥漆多處剝落,系爭房屋兩側均為原告所有國有眷舍十戶,呈一直線排列,現場位在住宅區,位於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後方約二、三百公尺處,對外可直通新竹市○○路、東大路,屬新竹市中心商業區,交通便利,現場所在房屋環境安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相當,則被告就其所占有房屋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306元【計算式為:(44.37x10,200+51,800)x7%=35,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2元【計算式為:(35,306÷12)=2,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房屋(新竹市○○段317建號)1、2樓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4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2元,及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1之10號房屋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件提出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不過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