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2時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時1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左轉駛入來車道,且行車不穩,臉部潮紅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攔查,員警遂依法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
1第1項所明定。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蔡聰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4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3個月前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惟該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履行後,被告並未報到,遂為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偵查中已陳明傳票請寄送到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建工路址),有該份筆錄可按,而顯已具陳報其實際住居所乃為建工路址之意,則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適法。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前歷次之遵期提供義務勞務之執行通知,卻僅向被告早於警詢之初所表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民權街址)及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下稱瑞隆路址)送達,漏未向被告陳報之實際住居所即建工路址送達,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民權街及瑞隆路址後,係寄存於該管派出所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已知悉或業據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內容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公文送達處所,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未確定。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