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並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約同並未隨即報案,嗣於翌日方由告訴人報警,雙方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要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乃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所致告訴人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