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忠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4年度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1號、第12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忠義(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2月
1日並不在竊取臺灣櫸木現場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
122林班地現場及附近山路,也不在苗栗縣○○鎮○○○縣道白布帆橋頭附近,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三大段認定其在10
4年2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前導,護送 詹益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搬運
3段臺灣櫸木下山出國有林班地,依據何在,令人不解。再參之共同被告 詹子毅 於偵查中供稱:詹益杰駕車搭載 張育誠 及伊抵達白布帆橋時,已是104年2月1日凌晨4時許,由「 冠強 」即 邱戊強 開銀色休旅車引導等語;張育誠供稱:案發當日係由邱戊強開銀色休旅車引導等語,及 蔡永楠 供述:大貨車載運樹木出來時,係由伊與 蔡富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行駛在大貨車之前等語,足見在詹益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臺灣櫸木下山出國有林班地,至在苗栗縣○○鎮○○○縣道白布帆橋頭處遭警方查獲時止,負責前導及護送者,若非邱戊強,即係蔡永楠或蔡富元,絕非再審聲請人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採信共同被告邱戊強證稱其聯絡詹益杰、張育誠、詹子毅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臺灣櫸木,范忠義已駕駛ALU-8666號前導車跑掉, 詹佳明 負責把風也跑掉,裡面總共有5處把風地點,104年2月1日凌晨要出貨,范忠義即駕駛黑色賓士車到外面白布帆橋把風等語,佐以扣案相關證物,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擔任把風、前導等犯罪行為之實施(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㈤)。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彼此分工綿密,把風地點即高達5處之多,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 詹子益 、張育誠、蔡永楠之供述內容,應僅是其等就各自所認知之片段分工情形而為陳述,無從據此推論再審聲請人自始未參與本案,是此供述證據經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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