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參佰 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