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施宏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