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丙○○○○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五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王金龍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子金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承包被告
之房屋新建工程,而將該工程中屋頂彩色鋼板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作,並向原
告表示完工後將可立即給付工程款十三萬元,詎於原告施作該屋頂彩色鋼板工程
已完成一部份時,訴外人曾子金即已不知去向,原告本來不願意繼續施作該工程
,嗣因被告之配偶拜託原告繼續施作,並表示完工後將會如數給付工程款,原告
始繼續施作,詎料,被告卻仍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為免損失過鉅遂亦拆回該工
程中十幾片之烤漆板,欲待被告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才要為被告安裝,爰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本件工程款十三萬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曾子金向被告所承包,被告已將系爭房
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付與訴外人曾子金,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亦從未承諾允給原告任何工程款,更何況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中之屋頂彩色鋼板工
程部分迄未完工,兩造間縱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尚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
等語置辯,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原告既然自認
渠所承包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中之屋頂彩色鋼板工程部分,係伊向訴外人曾子金所
承包,渠並未與被告締約在卷,則本件原告竟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自屬無據。又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訴外人曾子金業已不知去向,
原告本來不願意繼續施作該工程,嗣係因被告之配偶拜託原告繼續施作,並表示
完工後將會如數給付工程款,原告始繼續施作(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係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配偶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問題,仍與被告無涉。更何況原告既已自承渠為免損失過鉅,現亦已拆回該工程
中十幾片之烤漆板,欲待被告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才要為被告安裝在卷,足見
系爭工程目前確實迄未完工無訛,則原告又怎能於承攬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行
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金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