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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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五年,自借款日
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
息百分之六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
未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欠本金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