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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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雯惠 於警訊中之供述。
(三)酒精測定值單據。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