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起,其餘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以其本名「甲○○」或俗名「 莊四川 」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紙,金額合計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堪認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其中三十
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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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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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四│新台幣十四萬│八十九年五│萬通商業銀行│AF     │ 黃奕其
││月三十日│六千元│月二日│員林分行│0000000││
├──┼─────┼──────┼─────┼──────┼───────┼──────┤
│二│八十九年四│新台幣二十三│八十九年五│台灣土地銀行│CO│菲益企業有限
││月三十日│萬五千六百元│月二日│盧洲分行│0000000│公司 游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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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四│新台幣三十萬│八十九年四│彰化商業銀行│BE│七海通訊器材│
││月二十日│元│月二十日│松山分行│0000000│行 陳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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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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