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二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邀訴外人 賴建都 至原告開設於中壢
市之秋華俱樂部消費,並於次月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
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到期後提示,經遭退票,且雖該支票已罹於
時效,然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
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