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慶豐成 土木包工業代表人 林春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花監違裁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本件 劉仕堯 於民國101年2月5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2公里處時,因慢速小型車低於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花監違裁字第裁44-Z00000000號裁決劉仕堯罰鍰新臺幣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參,顯見前開逕行舉發、裁決之對象,均係該車輛駕駛人劉仕堯,而非慶豐成土木包工業,亦非該包工業負責人林春花,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劉仕堯為限。然觀諸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聲明異議狀,於異議人、具狀人均載慶豐成土木包工業,於具狀人欄並蓋有慶豐成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包工業負責人林春花之印文,均未提及受處分人為劉仕堯,故該聲明異議狀內之異議人顯非受處分人劉仕堯。從而,本件慶豐成土木包工業以自己名義提出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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