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群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被告萬中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群、被告萬中泓為訴外人 張思程 (涉嫌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僱請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2年1月18日6時20分許,與訴外人張思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被告胡智群、被告萬中泓為免剛從KTV走出,業已酒醉之告訴人 林格維 與訴外人張思程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告訴人林格維壓制,致告訴人林格維受有臉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智群、萬中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智群、萬中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胡智群、萬中泓已與告訴人林格維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林格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