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 雷隆程 被告 高茂盛
吳任鈞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雷隆程與被告高茂盛、吳任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9/100000,及其上建號2531、261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21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21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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