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聲請人 林張美月 相對人 林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林淑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而上開土地之出賣亦經相對人之子 林耕頡 、女 林竺諼 及會開財產清冊人林淑琴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