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廖喜妹 代理人 謝在權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錦通 於民國81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共同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債權額比例各5分之1,應認聲請人與案外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依上開裁定見解,應得抵押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函補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無以釋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適格之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1121│田│││936.04│5分之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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