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張○瑋」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據補充「被告陳瑞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張○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全篇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法律名稱之變更外,僅移列條次至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均無修正,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張○瑋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被告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為高中生,則被告顯能預見告訴人當時尚未滿18歲,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爭執,一時氣憤而持棍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