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2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柏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琳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顯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0年10月1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當日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於100年12月13日前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檢察署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佛光山月光寺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並未前往佛光山月光寺履行義務勞務;雖受刑人於100年12月21日始具狀請求延期執行至101年2月13日,經執行檢察官同意而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告知延長義務勞務期限至101年2月13日,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於該期限前,仍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因受刑人未接電話或未開機而未能聯繫上,雖曾聯繫上受刑人1次,經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忙碌,計畫年後初五會開始履行,然仍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於履行期間均未主動向地檢署說明有何不能依限完成之理由乙節,此有報到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緩起訴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100年10月18日花檢慶護參字第018717號函、100年12月27花檢慶參字第023323號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執行義務勞務電話紀錄表各3份、觀護輔導紀要8份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並未珍惜緩刑之寬典,而無意遵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足認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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