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美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美係告訴人吳OO之弟媳。緣案外人即被告之丈夫吳OO之祖父吳OO、父親吳OO相繼於民國45年間過世後,告訴人與案外人即吳OO之妻吳OOO(已歿)、之子林OO(已歿)、之子吳OO決議,吳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築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OO名下,其處分須經吳OOO、告訴人、林OO及吳OO同意。嗣吳OO於89年10月5日死亡,為節省遺產稅與規費,被告遂與告訴人、吳OO、林OO3人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前須經告訴人、吳OO、林OO3人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負責保管。詎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告訴人保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委由案外人杜OO(不知情)於95年9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包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書狀滅失切結書1份,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提出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紀錄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製作、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被告再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並予以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OO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卷存供述證據之援用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OO、證人吳O
O、莊OOO、張OO於偵訊中之證述、澎湖縣稅捐稽徵處
87、90、91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現金繳納91年起至97年止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0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吳OO9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吳OO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吳OO名下;伊以為該等所有權狀在94年間家中遭小偷時失竊,才會聲請補發等語。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前為吳OO所有,吳OO及吳OO相繼於45年間死亡後,遂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於吳OO名下,嗣吳OO於89年10月5日死亡後,復登記於陳美美名下,其所有權狀均為吳OO持有;嗣被告委由杜OO於95年9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共計470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吳OO、莊OOO、 吳婉渟 、吳OO、張OO於偵訊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6份、土地登記簿8份、土地台帳2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見本院卷第58至112頁)、澎湖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所有權狀10份(見調偵字第18號卷第13至25頁)、92年4月23日澎普字第15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聯、戶籍謄本各1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份,見偵字第61號卷第34至39頁)、95年9月27日澎補字第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切結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29至35頁)、95年9月27日澎普字第44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陳美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調偵字13號卷第36至4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44至57頁)、澎湖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6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58至9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7月2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偵字第61號卷第7頁)、借據3份、保證書1份(見偵字第61號卷第44至47頁)、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1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186至2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核屬有據,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係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所共有,僅先借名登記於吳OO名下,復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欲擅自以之設定抵押權並借貸款項,始謊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
1.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504建號房屋,乃吳OO於40年間向案外人陳OOO買受,吳OO死亡後,復於4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其配偶吳OOO、子女林OO、吳OO、告訴人、吳OO、吳OO、吳OO、吳OO、吳OO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2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7、100至112頁),按其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各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係因上開房地為吳OO之遺產,而吳OO之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分割之結果,顯無借名登記於吳OO名下之情事。
2.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中衛段313地號土地,吳OO於9年間(即日治時之大正9年)已取得所有權,嗣吳O
O、吳OO相繼死亡後,復於4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於吳OO、吳OO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4份及土地台帳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60至66頁);另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查無於吳傳立、吳OO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然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乃於吳OO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於吳OO之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名下,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乃於吳OO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簿2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6頁),衡諸此情,亦足認該2筆土地前在吳OO、吳OO相繼死亡後,於47年間繼承登記於吳OO、吳OO名下。
3.吳OO之子嗣,除夭折者外,共有吳OO、吳OO、吳OO、吳OO4人,又吳OO於45年死亡時,其配偶王O及長子吳OO(無子嗣)業已死亡,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戶籍謄本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吳OO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吳OO、吳O
O、吳OO3人,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上開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中衛段313地號土地4筆之繼承登記,既非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亦非按照舊慣,自吳OO之子輩或孫輩專推一人出名辦理借名登記,而係分與吳OO、吳OO兩房,吳OO一房則未獲分配。按此登記之情形,尚不足以判斷其登記於吳OO名下部分,僅係借名登記,或實係分割遺產之結果。
4.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系爭土地為吳OO、吳OO做生意賺錢共同出資購買,因為是農地,借名登記在具有農民身分之吳OO名下云云(見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130頁)。然如前述,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顯非借名登記於吳OO及被告名下;又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中衛段313地號土地,吳OO於9年間已取得所有權,而吳OO生前乃從事石灰製造業、菓子行商等行業,並非農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況吳OO(民前2年即日治時之明治00年生)、吳OO(民國元年即日治時之大正元年生)在當時分別為10歲、8歲之孩童,豈有行商賺錢而購地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顯屬無稽。
5.證人張OO固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乃經告訴人家族決議借名登記於吳OO名下,要經過家族同意才能處分;伊為告訴人之鄰居,與告訴人一家關係密切,就伊所知,被告很清楚吳OO為借名登記之受託人云云(見99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他字第72號卷第48頁;100年3月9日偵查筆錄,偵字第61號卷第68至69頁;100年3月24日偵查筆錄,偵字第61號卷第112至113頁),然其究竟如何得知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事,證人張OO始終未曾回答,卷內復別無證據可佐,其前開證述顯非出於親身經歷,自難堪採信。
6.系爭土地於87年及90至96年間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或繳款書,均送達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所,該等年度之地價稅亦均透過林OO帳戶轉帳繳納等情,固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3份、地價稅繳款書5份(見他字卷第33至35、37至41頁)、對帳單1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116、120、122至125頁)附卷可證。然依地價稅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及吳OO生前均將戶籍設於告訴人上揭住所,此見卷存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謄本4份甚明(見調偵字18號卷53至57頁),則地價稅繳納通知及繳款書寄至該處,乃課徵作業所當然;又觀諸前揭地價稅繳納通知及繳款書之記載,其課稅標的無不包括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而該筆土地顯非借名登記於吳OO及被告之名下,已如前述,更難遽以地價稅繳納通知及繳款書乃送達至告訴人住所、透過林OO帳戶轉帳繳納等情,遽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中衛段313地號4筆土地先後登記於吳OO及被告名下乃借名登記。
7.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吳OO死亡到96年間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遭拍賣為止,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伊以現金繳納云云(見101年10月12日,調偵字第13號卷第128頁),惟系爭房屋未設房屋稅籍等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1年11月5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調偵字第13號卷第134頁),告訴人並無就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之可能,上開指訴顯有闕漏;又告訴人所指案外人林OO前欲購買馬公市○○段○○○號土地,乃向告訴人接洽云云(見偵字第61號卷第87至88頁),固有林OO所書信件、澎湖縣稅捐稽徵處80年12月31日八十澎稅財甲字第3533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號卷第89至91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前既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易習慣上,林OO倘欲購買前揭土地,自係與告訴人接觸,況林OO如何得知借名登記一事,亦乏證據可徵,則僅以其與告訴人接洽土地買賣一節,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等情確有其事,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8.告訴人雖指訴:伊曾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然告訴人先於偵訊中供稱:伊將借名登記之情事告知被告時,林OO、吳OO均在場云云(見100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61號卷第26、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伊係在眾人回到伊在高雄的住處拜拜時,告知被告,當時林OO、吳OO、莊OOO均在場云云(見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另證人吳OO、莊OOO於偵訊中稱:係由林OO、吳OO告知被告,再將告知之事 轉知渠 等云云(見101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調偵字第13號卷161、173頁),是其究於何時、地告知、其告知時又有何人在場一節,告訴人之指訴自相矛盾,且與證人吳OO、莊OOO之證述未合,無可採信,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一事。
9.關於告訴之證據評價,前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已有說明。依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顯見其長期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之心態,而與被告有強烈、尖銳之利害對立,衡其內容,又多有反覆、矛盾之處,更與前揭證供及書證不符,而無適足之補強,自難採信。
(三)承前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客觀上確係借名登記於吳OO名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等認知,是以,被告並無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以謀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另被告所指於94年間家中遭竊一節,有新興分局100年10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金分駐所陳報單、9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字第18號卷第60至65頁),足堪認定;又失竊當時乃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女吳OO報案,且吳OO於警詢中並未供稱權狀失竊等情,此有9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8號卷第62至63頁)。衡諸社會一般家庭生活之親子關係而言,實難苛求吳OO知悉被告即其母持有何等權狀、有無失竊等情,而於警詢之際詳為供述,從而,亦難僅以吳OO接受警詢當時並未指訴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失竊為由,即認被告明知該等所有權狀並未失竊。被告申請補發,應係一時遺忘該等所有權狀置於何處,便宜行事始為之,而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項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背信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為二親等姻親,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部分犯罪事實,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已於96年間知悉被告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見100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調偵字第18號卷第47頁),卻遲至99年6月8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地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目│方公尺)│應有部分)│├─┼────────────┼─┼────┼─────┤│1│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1108.84│1/2│├─┼────────────┼─┼────┼─────┤│2│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86.46│1/2│├─┼────────────┼─┼────┼─────┤│3│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31.79│1/2│├─┼────────────┼─┼────┼─────┤│4│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922.5│1/2│├─┼────────────┼─┼────┼─────┤│5│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建│77│1/9│└─┴────────────┴─┴────┴─────┘附表二(系爭建物):
┌───────┬───────┬─────┬─────┐│建號│門牌號│總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應有部分)│├───────┼───────┼─────┼─────┤│澎湖縣馬公市馬│澎湖縣馬公市中│154.07│1/9││公段504號│央街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