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2月9日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