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兼法定乙○○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甲○○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並應用於甲○○所出版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等書籍,詎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授權,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連續在世一公司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書籍中,擅自重製甲○○之上開著作,並將前揭辭典在市場上流通販售。嗣經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發現上情,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世一公司妥善處理,惟仍置之不理,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乙○○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世一公司因同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茲所謂完成,非以形式或名目定之,而應視實質上是否顯現作者原創性,並在客觀上具有一定形式,已使人得和其所欲表達構想之程度。又著作權法之訂定乃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因在著作人創作之過程中,已足以表現出作者的獨立個人特徵及達到一定創作高度,即所謂之原創性。而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可參。另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民事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葉茂林 教授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甲○○編著之八十八年十月一版一刷「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世一公司所出版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修訂二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對於世一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修訂二版」及「西元二00四年三月修訂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書籍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重製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其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根本不知道更沒有抄襲告訴人甲○○所編輯的辭典,儘管告訴人甲○○有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但是告訴人甲○○所稱之著作根本不具有創新性,因為被告乙○○、世一公司及告訴人甲○○所發行辭典有關易誤判字首單字的編排方法,在告訴人甲○○申請著作權登記及被告發行辭典前,日本早就有多家出版社的日文漢字字典中使用原理相同的編排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乃其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並以上開著作業由甲○○於八十三(西元1994年)六月八日完成著作、同年七月六日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智著字0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著作權登記案之原卷卷宗及著作樣本一份為證(見發查卷一第98─112頁)。惟上開著作雖經核准登記,但我國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告訴人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就此,中央研究院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公共字第0930404310號函覆告訴人上開著作「有提出出版品及專利號碼顯示,其具創作性似無庸置疑」之意見(見發查卷一字第270─271頁,未列為起訴證據),惟尚與我國上開時期之著作權登記乃屬形式審查制度有所扞格,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葉茂林教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鑑定報告書(見偵續卷第59─69頁),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點載明:「被告曾指出中國大陸及日本也有類似編排方式,但檢察署傳票命其提出,被告表示並未找到,由此『推論』被告著作並非參考或重製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否則被告應能在短期間內提供該書予檢察署參考,設若被告著作係參考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即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偵續卷第68頁)。
據此,若能證明被告著作係依日本或大陸相關書籍供作參考,且日本或大陸有漢字字典使用與告訴人及被告字典同一編排方式,則告訴人前開著作即不具「原創性」。
(三)被告乙○○確實曾依檢察官之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日本小學館發行,西元一九九0年(民國七十九年)第四版第一刷之例解學習漢字辭典」版權頁影本(見發卷第147頁),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提出該辭典封面影本、與告訴人及被告相類編排方式之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171─180頁,另有白皮封面之影本)。又被告乙○○陳稱,其當初曾提供日本有相類編排方式的另一本日本字典,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作為審理證據,其於六十三年就開始編字典,之後其前往探視在日本唸書的女兒時,如果發現有雷同的字典,就會買回來作參考等情(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而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偵查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見該卷第14─22頁),依判決內容所示,被告乙○○已提出標準漢和辭典節本一件,該判決亦曾使用該項證據作為論事用法之依據(見該卷第17、20、22頁)。
足證被告所言非虛。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確實早已提出日本相類漢字字典作為抗辯,因此葉茂林教授鑑定意見有關「被告並未提出日本字典之證明,以及被告著作並非參考或重製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否則被告應能在短期間內提供該書予檢察署參考之推論」,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提出九本日文字典為證(原本業已發還,部分節本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34─166、169─176、187─188頁),經原審勘驗結果:「該九本日本辭典封殼、頁面保護頁、辭典外觀完整。版權頁碼部分,膠裝裝訂良好,沒有另行置入的現象,且上開九本日本辭典均有與告訴人及被告有關所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而該九本日本辭典分別為:①旺文社、漢和中辭典、西元一九八0年重版發行(民國六十九年),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五五頁;②清水書院、要解漢和新辭典、昭和六十三年(民國七十七年)三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③旺文社、標準漢和字典、西元一九八九年(民國七十七年)改定新版,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九七頁;④講談社、大字典、西元一九八九年(民國七十七年)第二十四刷,西元一九六五年(民國五十四年)第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前,共九十六頁;⑤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重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0一頁;⑥角川書店、角川必攜漢和辭典、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⑦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二00一年(民國九十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⑧大修館、新漢語林、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初版一刷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⑨小學館、例解學習漢字辭典、西元一九九0年(民國七十九年)四版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四三頁。」(見原審卷第130、197頁)。綜觀上開日文漢字辭典,計有六家出版社早於告訴人所稱之民國八十三年完成創作時間,發行與告訴人及被告有關字典相類之編排方式。亦即,告訴人所稱「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該項著作,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在此之前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即不具所謂之原創性。是告訴人上開索引方法是否為其首次獨創,亦有疑義。雖公訴檢察官曾命告訴人補提上開索引方法之創作底稿(粉紅封皮外放),但上開內容僅係以告訴人既存字典影本作為底稿之之校對增修資料,尚難據此認定為告訴人所稱著作之工作底稿。
(五)告訴人亦以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三號民事判決以:「以告訴人著作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例,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以灰底欄框顯示該部首所有文字,再依減去部首後之文字筆劃分類,將去部首後相同筆劃之文字歸為同一小欄,在各該文字下方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以利找查,而在正確部首文字(灰底欄框)之後,另立一欄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將容易遭誤解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抄襲係爭快速索引之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則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先將該部首所有文字以欄框圈住,以較大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上、下方各列出減去部首後之筆劃或所在頁碼(阿拉伯數字),按筆劃數依序上下排列,以便找查,而在欄框之後,乃容易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以較小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再以(阿拉伯)數字列出該文字所在頁數(如附圖(二)所示)。準此,由上開比對說明以觀,兩造所使用查字之原理雖然相同(使用者縱誤判部首,仍得在容易誤判部首欄內找出其所欲找查之文字,以達到快速查字之目的),但於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有不同,如附圖(一)、(二)所示,同是「乙」部首,除畫面設計差異外,在一劃部分(去除部首後之筆劃),上訴人編著之辭典僅列「九」字,而被上訴人出版之辭典尚列有「乜」字,另在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之辭典僅列「丸」字,而被上訴人之辭典尚列有「孔」、「札」兩字,足見兩造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在外觀上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並不相同。況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故不得以兩造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客觀上相似,即認被告有抄襲告訴人著作之情事。至以教育部審定之二百十三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即編輯方式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文字均有筆劃之認定並將相同者歸於同一筆劃下及依筆劃順序由少至多排列等,則係告訴人據以表達系爭快速索引之方法,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等語為由,認定告訴人之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編輯之辭典與告訴人出版之辭典,兩者縱然是運用相同之檢字原理,但兩者在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於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不相同,足見兩者在客觀表達上並不相同,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著作權僅保護思想之表達,而不及於思想之本身。被告與告訴人雖運用相同之檢字原理,然兩者之表達方式並不相同,被告當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乙○○抗辯告訴人前開編輯著作不具原創性,且其抗辯被告世一公司所出版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字典,乃引用參考日本漢字辭典,而非抄襲告訴人前開著作,確實有據。因本案依據前開事證之調查,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其餘證據方法,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又告訴人著作物雖不具創新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本於其著作物遭侵害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抗辯告訴人與其所編輯字典有關易誤判字首單字之編排方式,並不具備著作權法有關原創性之要件,且被告乙○○係參考日本字典作為其字典之編排資料等節,當屬可信。而依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能證明其所稱創作更早於前述日本字典,且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能證明係屬其所稱創作之工作底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被訴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乙○○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則有關被告世一公司併罰規定自無所附麗。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號及第一三一三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世一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出版之「標準國語辭典」及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版之「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及九十六年二月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四版四刷)中非法重製告訴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因與前揭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惟查:前揭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是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併案意旨認併案部分與前揭被告上揭被訴違反作權法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尚屬無據,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