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感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27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審:板橋地院以94年感裁字第64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而確定,並於95年2月24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已執行一年七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