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乙○○
甲○○
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
㈡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係政府機關撥與軍
方使用,提供與任職軍人之上訴人父親 劉禹銘 及其他軍人蓋建房屋,上訴人父親劉禹銘為七一六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人,合先敘明。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劉禹銘於嘉義市○○○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蓋建房屋時,逾越疆界,越界蓋建至同段七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當時七一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為 吳水永 等人),嗣後雙方就此越界建築之部分,由吳水永代表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筆錄內明白記載「劉禹銘、 裴華劉桂榮鄭華梁雲芳梁義寶梁佩芬梁鴻武葉瑞蓮 越界占有系爭土地,甲方(吳水永)應無條件供各該占有人使用至反共大陸為止」,此請參見在卷之和解筆錄即明。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上字第1293號訴訟和解已確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越界建築,且此越界建築之事實已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吳水永等人承認並同意由越界建築之占用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此項越界建築占有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係受讓分割自七一六之二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因事後買得系爭土地權利,而使上訴人喪失民法第七九六條所規定越界建築占用人之權利。原審法院不察,竟謂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全部建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與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云云,並非事實。
㈢按同段716地號土地係政府機關撥與軍方使用,提供任軍職
之上訴人父親劉禹銘及其他軍人興建房屋,上訴人父親劉禹銘為同段71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人。本件系爭房屋為劉禹銘於上開土地建屋時,逾越疆界,越界建築至同段716-2地號土地上(當時7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水永)。
㈣另嗣後自訴外人吳水永等人受讓716-2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
丙○○○,嗣後亦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將受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相對人,且受讓土地20餘年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繼受訴外人吳水永與上訴人父親劉禹銘間有關和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供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判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劉禹銘、吳水永於民國(下同)65年7月30日成立上
開訴訟上和解時,同段7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吳水永、王 陳秀蓮張塗境許祿陳年雄邱金榮 。可知上訴人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系爭71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吳水永1人云云,即屬不實。
㈡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⒉是否為越界建築之房屋,應以鄰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時為準。按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係整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連接相鄰土地之房屋,並非越界建築。縱令系爭房屋原為他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所有土地所建之越界建築者,惟他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現已拆除而不存在,則系爭房屋現已非越界建築,而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獨棟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無他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遭受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北邊鄰地716-27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並無連接系爭房屋;至於南邊之716-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眷村磚木造舊平房業已拆除,變成空地,亦無連接系爭房屋,即非越界建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照片2幀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伊所有土地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禹銘所興建,而劉禹銘業於85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丁○○、戊○○係劉禹銘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丁○○、戊○○所不爭,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丁○○、戊○○係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丁○○一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戊○○,爰併列戊○○為本案上訴人,合應敘明。
二、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乙○○、甲○○、己○○所共有;同段716-19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台北市所共有。系爭71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係訴外人劉禹銘及原審另一被告 張鳳蘭 所合建,而劉禹銘已於85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及戊○○;另系爭716-28地號土地上,分別有:①訴外人劉禹銘及原審另一被告張鳳蘭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物、②訴外人劉禹銘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③訴外人 梁朗元 興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而梁朗元已於46年8月22日死亡,原審其餘被告梁義寶、梁雲芳、梁佩芬、梁鴻武為其繼承人。而上開房屋所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上訴人丁○○、戊○○及原審另一被告張鳳蘭應將上開編號A1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丁○○、戊○○及原審另一被告張鳳蘭應將上開編號A2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丁○○、戊○○應將上開編號B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原審其餘被告梁義寶、梁雲芳、梁佩芬、梁鴻武應將上開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戊○○應將坐落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內,附表二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丁○○、戊○○應將坐落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A2、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被告梁義寶、梁雲芳、梁佩芬、梁鴻武應將坐落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對於原審另一被告張鳳蘭敗訴部分,及原審其餘被告梁義寶、梁雲芳、梁佩芬、梁鴻武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禹銘於建屋時,越界建築至同段716-2地號土地上,嗣與當時所有權人吳水永就越界建築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此項越界建築占用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係分割自716-2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因事後買得系爭土地,而使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原審不查,竟謂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全部建築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與越界建築要件不符云云,並非事實。另嗣後自訴外人吳水永等人受讓716-2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丙○○○,嗣後亦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將受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相對人,且受讓土地20餘年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繼受訴外人吳水永與上訴人父親劉禹銘間有關和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供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原審另一被告甲○○,及訴外人中華民國、台北市所共有;系爭同段716-28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16-19地號土地上),為一鐵骨造涼棚;另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磚造平房(以上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街○○○巷○○○號),現為原審另一被告張鳳蘭所居住使用;另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誠誼新村18號),現為上訴人丁○○、原審另一被告張鳳蘭使用;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為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誠誼新村21號),為原審另一被告梁鴻武所有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各乙份為憑,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22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48頁,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等人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丁○○、戊○○對於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其父劉禹銘於同段7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越界建築至同段716-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劉禹銘就此越界建築部分,業與當時7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水永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既係分割自716-2地號土地,自應受上開和解效力拘束,故渠等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等4人是否受本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亦即,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上訴人丁○○主張系爭716-2地號土地部分,前於69年7月11
日分割出系爭716-19、716-25地號土地;嗣至70年6月10日,上開716-2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716-28地號土地各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9日嘉地一字第0950004211號函附上開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41頁)。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716-19、716-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16-2地號土地乙節,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2筆土地,既係分割自716-2地號土地而
來,又716-2地號土地乃係本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事件中,由原共有人之一吳水永與訴外人劉禹銘及原審其他被告梁雲芳、梁義寶、梁佩芬及梁鴻武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標的,被上訴人4人為原共有人吳水永之繼受人,應受上開訟訴上和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受)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之情形有異。例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此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內容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含原審6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
事卷宗,因超過保存年限業於80年度銷燬,此有原審法院調卷簿影本乙紙存卷足參(原審卷㈡第37頁)。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65年7月30日上開案號之和解筆錄影本,其中劉禹銘(即上訴人丁○○及戊○○之被繼承人)確為該事件之上訴人,吳水永則為被上訴人,觀諸該和解筆錄及和解書,渠等就「乙、關於誠誼新村部分」成立之和解內容為:「劉禹銘...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即716之2地號土地),甲方(即吳水永)應無條件供各該占有人使用至反共大陸為止...。」,固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惟核其和解之內容,係約定訴外人吳水永同意訴外人劉禹銘等人無償使用系爭716-2地號土地,因此,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係就系爭716-2地號土地成立一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則其和解之標的當屬「對人之債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在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下,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必須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為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依上所述,系爭716-19、716-28地號土地縱係分割自本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事件訟爭之土地,惟該案訴訟上和解之標的係「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對人」之債之關係,業如上述。故除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繼承人,或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以外,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第三人。⒊綜上,被上訴人等4人僅係基於買賣等原因而輾轉受讓分割
自上開716-2地號土地之系爭716-19、716-28地號土地,並非繼受上開另訴之訴訟上和解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則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等4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受本院上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拘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劉禹銘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係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已難憑採。而依現場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2、B部分之系爭房屋,係全部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16-28地號土地之上(本院卷第86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僅係越界建築,並不相符,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和解筆錄上記載「劉禹銘..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即716之2地號土地).
.」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建屋係逾越疆界,惟查上開和解內容之文義,僅在標明劉禹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單依此項文義,仍不足採為上訴人建築房屋僅係部分逾越疆界之證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為系爭716-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系爭716-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4人所共有,則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建物,既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甲○○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丁○○、戊○○應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丁○○、戊○○拆除附圖編號A2、B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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