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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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起訴書所載事實,爰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沒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諭知駁回上訴在案。則原審依上規定,就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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