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路路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由 謝進欽 (涉嫌收受贓物罪嫌部份,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5年5月2日21時15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路漁市場入口處查獲謝進欽駕駛該車,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本件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筆錄、證人謝進欽之偵訊筆錄為證,及被害人乙○○住所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5樓之3處,與被告之住所相距甚近,而證人謝進欽稱:被告甲○○告訴我他是在他家住處樓下附近竊得MB-9432自小客車等語,認與被告與被害人住處之地緣關係相符,又被告前曾因證述證人謝進欽竊盜,而犯有偽證罪,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74號起訴(嗣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證人謝進欽,但是從來沒有看過MB-9432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不是伊偷的,伊不知證人謝進欽為何要證稱伊偷該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95年5月2日警詢時雖陳稱:我於95年4月25日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路口失竊一台MB-9432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於95年5月2日21時40分在雲林縣○○鎮○○里○○路漁市場前尋獲之引擎號碼YLN-321GX5034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我所失竊之車輛等語(斗警偵字第0951000395號卷第2頁至第3頁)。然查證人乙○○並非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甲○○所竊,故由證人乙○○之陳述,僅能證明MB-9432號自小客車確有遭竊,但尚不足證明確係被告甲○○所竊取。
(二)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謝進欽於95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MB-9432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等語為論據,而證人謝進欽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5年4月25日有無向被告甲○○借車?)有」、「(你當時是說在95年5月2日前之一個星期前,大約下午5、6點,被告甲○○開MB-9432到你家找你?)對」、「(被告甲○○是在何時跟你說MB-9432自小客車是他偷的?)他來找我時」、「(在你家說的?)對,也有載我出去」、「(何時載你出去?)他來找我時(指95年4月25日)」、「(為何你們95年5月2日上午9時15分你會在雲林縣○○鎮○○路漁市場?)我要開那台車,他載我去那裡,我上車警察就來了,被告甲○○就跑掉了」、「(你是要跟他借那台車?)對」、「(你5月2日為警查獲時,你是坐在駕駛座?)對」、「(你為何會有鑰匙?)被告甲○○給我的」等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
(三)但查證人謝進欽先後於檢察官及原審之證述,其證詞互有不合:
㈠證人謝進欽於95年5月23日應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
天你二人如何去停車處?)甲○○騎我家機車載我去的」、「(你二人要一起去斗六市)是」、「(為何要騎機車去停車處?)當天我剛騎機車從斗六市回來,打電話找甲○○叫他來載我去開MB-9432號車,我們約在斗南鎮媽祖廟見面,甲○○就騎機車到媽祖廟,他將其機車騎回他家,我騎機車跟他回去,然後他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漁市場開MB-9432號車,我知該車是贓車,然後就被警察捉到了」云云(見95年偵字第241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查證人謝進欽既稱於開MB-9432號自小客車前已先騎機車到斗六市,即無再向被告借車開至斗六去之必要!且縱使證人謝進欽確實有需要向被告甲○○借車,亦可請被告將車開至斗六,為何要大費周章返回斗南鎮向被告甲○○借車?又如證人謝進欽所證,被告甲○○為出借其MB-9432號自小客車,竟先騎機車到媽祖廟與謝進欽會合,再一起分別騎2台機車回距離5公里外之被告甲○○家,然後被告甲○○再騎證人謝進欽之機車載證人謝進欽去斗南鎮漁市場開MB-9432號自小客車之理?為何向被告甲○○借用MB-9432號自小客車需如此麻煩?㈡於原審經質以「(你有無問他【指被告甲○○】說這台車
從何而來?)偷牽的」、「(有無跟你說偷的地點?)沒有」、「(你在95年12月14日偵訊時,你說被告甲○○告知你那台車是在被告家樓下牽的,有無此事?【提示偵卷並告以要旨】)有」、「(你剛為何說不知道車在何處偷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故證人謝進欽就被告甲○○究竟有無告以MB-9432號自小客車是在何處竊取等情,其證述已前後不符。
㈢再質以「(被告甲○○【95年4月25日】載你去何處?)
忘記了」、「(載你後,這台車是否開回你被捉之處)對」、「(被告甲○○為何將車停在那裡?)就是沒油了,我叫他不要開,騎我家的機車,所以就丟在那裡」、「(被告甲○○第一次載你時,你的機車是放在那裡?)他先載我回家,後來他再把車開到雲林縣○○鎮○○路漁市場那裡」、「(雲林縣○○鎮○○路漁市場離你家及被告甲○○家多遠?)離他家及我家都是約各5公里」(見原審卷第76-77頁)等語。查若被告甲○○開MB-9432自小客車載證人謝進欽外出,而該車於快要沒有油時,被告豈會先將證人謝進欽載回家,再將該車開○○○鎮○○路漁市場停放?則證人謝進欽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又質以「(那他為何要把車丟在那裡?)沒為什麼,不知道要丟在哪裡」、「(是否有特別的原因要將車丟在那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又與其前述被告甲○○係因該車快沒有油了才將該車停○○○鎮○○路漁市場之證述明顯矛盾。
㈣由上開證人謝進欽先後有矛盾之證述,且其中有違經驗法
則,是證人謝進欽之證述,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且查本案警方查獲時,係謝進欽坐在MB-943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當場查獲,故實不得僅憑證人謝進欽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MB-9432號自小客車係為被告甲○○所竊。
(五)又被告甲○○之住所與被害人乙○○之住所雖有地緣關係,惟證人謝進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何時認識被告甲○○?)國中畢業時」、「(讀同一國中?)對」、「(平常如何聯絡?)電話,不然就去他家」等語,顯見證人謝進欽與被告甲○○本為熟識,證人謝進欽又有去過被告甲○○家,則該MB-9432號自小客車被竊,證人謝進欽亦有地緣關係,且其係在該被竊車上被查獲,故尚不能以上開地緣關係即認定被告甲○○確有為被訴之竊盜犯行。
(六)至被告甲○○雖有因虛偽證述謝進欽另案竊車之事,然其因而涉犯偽證罪,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