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36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可知聲請人乙○○○、甲○○各有土地1筆,且均另有存款,是自無從認其無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資力,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