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6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以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紙、新臺幣伍拾萬元乙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由臺灣銀行簽發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為相對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免利息損失,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為憑,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