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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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7號上訴人 紀雪紅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中區分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國有土地內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由所屬主管業務機關建設局以102年7月15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68783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之意旨,上訴人遂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效果。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臻明確,自得以上開被上訴人為起訴對象,且無適格之疑義。㈡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之事實,符合臺中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不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通行利益之人僅得反射利益性質,而所謂反射利益究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論據則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而定,而非概括排除。惟原審法院未予置喙或盤詰其事實,而僅寥寥數語查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舉證有關71年9月25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是否存在意見,而被上訴人亦均主張無意見,故是項查證得予證明系爭土地於98年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前已久遠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載明:「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除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自己權益受損,而以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外,一般用路人僅受有通行該巷道之反射利益,並無請求主管機關確認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顯不具訴訟實施權,自非屬適格之原告,殊難謂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不具原告適格,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等情甚詳。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對原判決業已逐一論斷、指駁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