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4號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參加人 曾麗明 (即原參加人 曾貽才曾秀鳳 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真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曹詩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3年度裁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土地確有被誤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應准予更正登記為聲請人名義,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之規定及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相對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相對人固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裁判。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及其後再審判決,反於該撤銷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自屬違反上開法條及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時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容許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相反判決。其餘再審裁定不予糾正上開違誤,消極不適用法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前後裁判相互牴觸情事。另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據為本案之再審事由,故應無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不得提起之限制。是以,請求廢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歷次裁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係於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3年5月21日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意旨執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云云。惟所稱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其他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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