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5號上訴人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益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為該事務所負責人)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899,300元、費用2,482,259元,所得額0元,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檢舉查獲該事務所漏報取自「祭祀公業 李九德 」執行業務收入20,696,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20,287,51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314,76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7,410,50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278,506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1,455,7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500元及罰鍰2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祭祀公業李九德」執行業務收入20,696,000元,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應隨之調增,方屬合理。上訴人雖漏未就該筆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及因已逾5年之帳簿及憑證之保存期限,致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即應適用財政部發布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該筆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30%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費用後,始得核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及罰鍰。乃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就成本費用之支出加以舉證,否則不予調增,實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牴觸。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訴願決定、原處分並無不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課期間應為5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予補稅處罰,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違背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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