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8號上訴人霖興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99年度1,281,420元及100年度675,296元。被上訴人原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獲配「股票信託孳息他益」之股利淨額99年度2,195,992元、100年度880,000元及可扣抵稅額99年度671,220元、100年度316,096元,非屬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乃將系爭股利淨額更正核定為其他收入,併入各該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更正核定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99年度610,200元、100年度359,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99及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就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法律適用爭議主要聚焦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受益人所獲配之受贈所得,究屬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之應稅所得,抑或因委託人業已依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故上訴人取得「稅後權利」所實際發生數額實現收入,不應重複評價,而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稅所得?有詳為說明之必要。
詎原判決簡述本件事實後,竟未就法律規範之要件進行涵攝,亦未就前述法律適用爭議之區辨予以說明,便遽論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合於所得稅法之規定,顯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不同信託態樣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與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誠須提出判斷標準予以澄明,原判決就此重要爭點竟恝置不論,實難謂其判決理由已為足供人理解主文成立依據之載明。㈡原判決理由一再強調所得稅與贈與稅之稅捐客體,理論上顯然不同,前者為流量之所得,後者為存量之財富,故就委託人業已繳納贈與稅之他益信託乙節,另行就孳息部分課予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要非重複課稅。然倘如原判決所言,「信託利益受益權」與「信託利益受益權之孳息」,係屬二不同之課稅標的,則何須論及他益信託契約成立時,贈與稅法第10條之2就委託人所贈「受益權」之估價機制規範,乃因無法預知信託財產未來能產生多少的孳息,故以郵儲定存利率評價而為認定?亦即「信託利益受益權」之價值評估,何須遷就於與其並不相涉之「信託利益受益權之孳息」價值為何?此等理論上之弔詭與矛盾,實無可能成立合法判決之可能,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載被上訴人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因悉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