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好輔佐人王齡君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2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吉好與告訴人 黃鑠懿 因前有訴訟糾紛,素來相處不睦。被告洪吉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明市場之攤位前,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沒天理」、「很惡質」(臺語發音)等粗鄙語言辱罵之,足以減損黃鑠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吉好因公然侮辱案件,由告訴人黃鑠懿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本案證據尚有可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據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