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3號抗告人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嘉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接受訴外人巽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巽慶公司)委託招募引進3名外籍勞工,因自行另以巽慶公司之名義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不實資料向相對人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申請引進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CHA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
嗣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098061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相對人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03年9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58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停止抗告人及所屬臺北分公司、和睦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分公司、中山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南部分公司、北區分公司、雲嘉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南區分公司、桃北分公司、麥寮分公司、南投分公司、臺南分公司、澎湖分公司及新北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審理中,並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僅泛言原處分之執行,因總公司及各分公司將停止營業3個月,實際損失金額難以估計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具體損害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認所陳上開事項屬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總公司與各地分公司目前尚待處理之案件及外勞人數眾多,顯非短期內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暫時停止引進,尤其因此產生抗告人與客戶間之違約問題,其損害難以估計,原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損失金額過鉅,且難以回復之情形。又相對人既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總公司及各地分公司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明顯具有急迫性。且巽慶公司於100年6月間委託抗告人所欲申請引進之外勞人士,原即為4名,並非僅3名,僅此部分之名額,當時巽慶公司係要求配合按照該公司之預定營運計劃分二階段引進,第一次為3名,第二階段則為1名,並非同時一時間一次引進。其後抗告人於完成辦理引進第二階段之1名之時,巽慶公司竟表示希望暫時不引進該1名外勞,致抗告人於不得已之下,並基於服務顧客之理念,將該名外籍勞工即N君,協助引介至其他公司就業,是抗告人並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基此,抗告人本案訴訟具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此亦為法院審酌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考量之因素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總公司與各地分公司目前尚待處理之案件及外勞人數眾多,原處分之執行顯將造成損失金額過鉅,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云云。查相對人係於103年9月2日作成以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停止抗告人及所屬各地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之原處分,抗告人於103年9月19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原處分將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約1個月開始執行,難謂無急迫之情事,原裁定稱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未提出證據釋明,尚非可採。惟按,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之損害程度,雖以抗告狀所附外勞人數統計表為證,然該表僅顯示抗告人辦理仲介之外籍勞工人數眾多,未能釋明與損害難以回復間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洵難採信。綜上,抗告人雖具急迫情事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然因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未符,依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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