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 林誼修 因受恐嚇後而心生畏懼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林誼修之指訴,3證人 林顏春枝 之證詞,且被告因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林誼修及林顏春枝撤回告訴,是其二人殊無再故入人罪之必要,更於訊問中為被告向法院求情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以觀,被告自白犯行,要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顏春枝、林誼修告訴被告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顏春枝、林誼修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以上開有罪部分與前開傷害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合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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