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戊○○○
庚○○辛○○丁○○乙○○○己○○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涉嫌叛亂經臺灣省保安司部軍法處逮捕,經臺灣省保安司部判決無罪,至三十九年八月一日始獲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依聲請所述,本件判決無罪機關應為臺灣省保安司部,該業務主管機關(業務承受機關:軍管區司令部)之司令部,係設址於臺北市,故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疑義;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係由司法院、行政院以命令方式所發布)第五點中段雖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等。經查:該冤獄賠償法所謂之「所屬地方法院」者,應係指機關所屬之地方法院之意,而非所謂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所屬法院,此觀之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係採「機關管轄主義」,而非「被害行為主義」者可明,蓋其規定之旨乃便於原卷證資料之查證便宜所必要,尤以原屬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案件歷經多時,卷證獲取甚為不易為其考量因素,亦屬兼顧受害人權益能及早獲致保障所須,更免於卷證調取費時等之因素,故基於法律文字意涵前後解釋一致性原則,該條項但書,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應不得為前後差異之解析,該「注意事項」自不得創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性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三一六、四○六、四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僅為行政提示,而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該「注意事項」所作之行政釋示性質(按: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命令名稱。),與本院如上所述見解,已屬有間,因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本院仍不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