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JOA○○○○八四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OA○○○○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投警交字第JOA○○○○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在中投公路○○鎮○○路口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土城市,未曾前往南投,而異議人除本件罰單外,另又連續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BD0000000號、四○-BS0000000號、四○-BB0000000號數張罰單,違規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南部地區有人冒用異議人之車牌違規,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但未獲置理,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等語。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行經中投公路○○鎮○○路口,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而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開單舉發之事實,固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OA○○○○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現場舉發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比對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該二部自用小客車雖均屬NISSANCEFIRO之同型車款,但上開違規自用小客車後車牌0周加裝金屬外框,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則無,顯見上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係不同之二輛車。是異議人所稱另有人冒用其車牌連續違規,並脫免處罰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