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乙○○當庭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
被告丙○○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九九八一四О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兩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兩人一言不和,雙方遂徒手互毆,導致乙○○受有顏面擦傷、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丙○○則受有顏面多處瘀傷和擦傷、左肘和右膝、左肩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因停車問題發生互毆不諱,被告丙○○雖不否認與被告乙○○倒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乙○○之行為。然查,被告丙○○與被告乙○○雙方均有動手互毆一情,業據被告乙○○指訴在卷,核與在場目擊之同案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丙○○各自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丙○○分別涉嫌傷害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陳盈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彰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