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由原告持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將所借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雙方約定所借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支付月息一萬五千元,年利為百分之十二。
(二)雙方曾書立切結書,並在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向銀行借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承擔並如期繳款至清償為止。詎被告分文未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件為證。又切結書記載月息為一萬五千元,原告主張折合年利為百分之十二,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切結書載明「月息一萬五千元正,以每月付之為憑,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一百五十萬元還清為止」,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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