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004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西路口,右轉北平西路之際,右前車角擦及沿北平西路北向南行駛 張盛春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張盛春失控倒地,受該營業大客車底盤撞擊,張盛春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胸腔骨折、胸腔出血不致死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0445號)舉發。惟查該異議人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一號、二三四九六號),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件受處分人甲○○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涉及其於該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爰諭知本件在該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