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
黃勝文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係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達林音欒城」之負責人,明知日劇「美麗人生」、「百年の物語」VCD,係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享有發行、重製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上開店內,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甲○○」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計各十片,並自當晚起,以每片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足生損害於昇龍公司,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美麗人生」著作光碟六片、重製「百年の物語」著作光碟五片,因認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卅日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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