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現在監執行中)原係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春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江公司)之外務員,負責代春江公司送貨及轉發家庭代工薪資等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早上,自台北縣樹林市春江公司領取春江公司負責人乙○○交付其轉發春江公司家庭代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後,駕駛春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外出送貨並轉發家庭代工薪資,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應轉發春江公司家庭代工薪資之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並將其駕駛之春江公司小貨車及貨物棄置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逃逸。嗣經春江公司發覺甲○○未按時返回公司,並向家庭代工查詢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春江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春江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春江公司會計 高淑惠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任職春江公司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未能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