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己○○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