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消費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236號卷
第3頁至第5頁)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信用使用消費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236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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