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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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老虎鉗、管仔鉗、美工刀各壹支、鐵鎚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花蓮市○○○路○○○號世貿大樓屋頂清洗水塔後,見該屋頂有一座屬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花蓮營運中心所有之貨櫃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鐵鎚先破壞該貨櫃屋之門鎖(屬安全設備),再與甲○○共同攜帶兇器老虎鉗、管仔鉗、美工刀進入貨櫃屋內,共同拆卸安裝於其內之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二台(含室內機、室外機各二台)得逞後,二人再利用該大樓電梯搬送至地下室裝箱運出。甲○○、丙○○於竊盜後,於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攜帶上揭兇器老虎鉗、管仔鉗、美工刀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自首,坦承犯案願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2被害人公司之職員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及老虎鉗、管仔鉗、美工刀扣案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其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至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自動陳述犯案之經過,有該所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故被告甲○○、丙○○之自述犯罪,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老虎鉗、管仔鉗、美工刀及鐵鎚一把(鐵鎚雖未扣案,惟尚未能証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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